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892號
TPEV,114,北簡,2892,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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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892號
原 告 莊瑞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區服務中心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
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96年間以其名義給友人申請手機使
用,故其友人呆帳未繳費,原告全無所知,因原告於98年1
月25日配偶往生後,即遷離臺北市士林區至桃園市楊梅區上
班,現已年邁,為虛歲88歲的高齡老人,且有諸多老人慢性
病在身,目前有善心人士介紹原告至新竹縣竹北市作雜役,
原告收入微薄,處境堪憐,且已難以維持一己生活所需,而
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請求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
三、按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例如以破
產管理人身分起訴,其是否具有此項身分,法院自應依職權
調查之。依目前實務上所採之具體訴權說,當事人不適格者
,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非
以起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因當事人適格與否
,必須就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究其是否為正當當事
人,以判決程序處理,自有其合理之處。當事人不適格既以
判決程序處理,除選定當事人有特殊規定外(民事訴訟法第
50條),不生命補正之問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區服務中心)為被告,起訴主張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且於114年1月24日之陳明(訴訟標的價額表
示意見)狀,亦仍猶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區服
務中心)為被告(見113年度簡抗字第75號卷第61頁、第65
頁)。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88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係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非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區服務中心),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卷核閱屬實。審諸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
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且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係以原告之主張為準,不以法院之判斷結果為準,否則,與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將難以區分。又民事訴訟法採
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
,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為辯論主義之
當然結果,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準此,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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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