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8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魏綺
被 告 洪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斗簡字第4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保險證號碼151A第17B115045號承保訴外
人李俊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李
俊宏於民國107年9月19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建國北路
2段與建國北路2段151巷口,撞及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告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
被告據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向告請求失能保險金給付,被告稱
其符合精神障害失能等級,原告乃於109年9月25日給付第七
級失能等級失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30,000元,事後被告
再稱其符合精神障害失能等級及同時符合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而向原告請求合併升等失能保險給付,原告又分別於110年1
月21日、110年7月30日再分別給付被告保險金100,000元、2
40,000元,即至110年7月30日止,原告共給付被告失能等級
保險金1,070,000元,惟依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精神項目的審核基準第四點規定:「精神障害同時併存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時,須綜合全部症狀定其失能等級。
」,依上該規定,被告精神障害與中樞神經障害應綜合全部
症狀定其失能等級即因此並無合併升等失能等級保險之情事
,而原告綜合被告全部症狀核定其失能等級係符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的失能等級七級失能等級,該失能等級的保險金
額為730,000元,本案原告理賠人員因作業疏失致多給付被
告保險金34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40000),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0,000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北區
行政分公司112年3月24日112北函字第03001號函、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強制
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匯出款單筆查詢、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113年度斗簡字第458號卷第23-65頁,下稱斗簡卷),又
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向原告申請給付強制險
失能保險金,經原告分別於109年9月25日、110年1月21日、
110年7月30日分別給付失能保險金730,000元、100,000元、
240,000元,合計1,070,000元,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表精神項目的審核基準第四點規定:「精神障害同時
併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時,須綜合全部症狀定其失能等
級。」(見本院卷第25頁),亦即,精神障害同時併存中樞神
經障害時,應綜合全部症狀定其失能等級即並無合併升等失
能等級保險之情事,然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已核定被告所受
傷害為C07七級失能,並給付被告保險金730,000元(見本院
卷第29-33、47頁),但因被告嗣稱其符合精神障害失能等級
及同時符合中樞神經系統障害而向原告請求合併升等失能保
險給付,惟精神障害同時併存中樞神經障害時,係綜合全部
症狀定其失能等級,並無合併升等失能等級保險之情事,已
如前述,卻因理賠人員作業疏失,原告於110年1月21日再核
定被告為C十三級失能,再給付被告保險金100,000元(見本
院卷第35-39、51頁)、110年7月30日再核定升級為5級失能
,再給付被告保險金240,000元(見本院卷第41-45、55頁),
原告顯有溢付被告保險金340,000元(計算式:100000+24000
0=340000)之情事,堪可認定,而原告已於112年3月24日催
告被告返還溢付之保險金340,000元(見斗簡卷第11頁),則
被告受領原告溢付之保險金340,000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因此侵害到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340,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4日(見斗簡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40,000元元
,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