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878號
TPEV,114,北簡,2878,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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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87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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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