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7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蔡沛哲
蔡鋒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4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沛哲於民國106年至110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蔡鋒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共10筆,計新臺幣(下同)189,264元,約
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
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
週年利率1%計算。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
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週年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
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詎
被告蔡沛哲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71,717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蔡鋒志為前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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