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714號
TPEV,114,北簡,2714,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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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7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青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47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8,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使
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自民國94
年3月1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8
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以週年利率15.51%計算,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嗣經臺東區中小企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原告幾經催討,被告於96年8月27日止,共計
繳款3,600元,嗣後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 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8,4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5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公告報紙影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 狀係114年3月27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 ,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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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