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7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鄭元傑
被 告 王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8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元傑於民國105年至108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王麗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共4筆,計新臺幣(下同)130,816元,依約
各筆借款應以被告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
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教育部公告之就學貸款相
關規定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者,債務得視
為全部到期,且除依約計付利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原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鄭元傑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3
0,8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就學
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
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撥 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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