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673號
TPEV,114,北簡,2673,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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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7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翁能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9條約
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星展
銀行)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原寶華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即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使負擔之,又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於101年1月1日依企業併購
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台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予原告,故寶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間向寶華銀行請領現金卡使
用,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協商 分期還款電腦畫面及信用(協商)貸款繳款帳卡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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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