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178號
TPDV,106,司他,178,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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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78號
原   告 林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武雄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22日以106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 上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確定,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8,848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879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2,879元應即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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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