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2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沐白婚禮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沛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4,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沐白婚禮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沐白公司
)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邀同負責人即被告張沛至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為1
12年5月30日至115年5月30日,還款方式係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詎沐白公司自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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