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0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顏琳潔
陳藝婷
被 告 李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7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2,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辦第
2422-Y124291號光世代網路,於108年11月18日移機換號為3
3-Y313277號,於110年9月18日移機換號為2422-Y140188號
。被告另於109年7月起向原告申辦第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
費,截至113年4月拆機銷號終止租用,尚欠新臺幣(下同)
152,717元電信費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光世代網路租用申請
書、移機換號系統聯單、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欠費清單、
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1
4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15-12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參諸原
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日(基隆地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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