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62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林柏均
被 告 羿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侑旻
被 告 鞠琮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零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
參仟貳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車輛租賃契約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羿麟有限公司(下稱羿麟公司)於民國112
年間,邀同被告鞠琮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羿麟公司向原告承租車號00
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61,9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19日止,
共60個月。詎羿麟公司未依約繳付第6期起之租金,原告已
依約通知羿麟公司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今未將系爭車輛返
還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
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已到期未付之10期租金619,000元、遲延
給付租金之遲延利息3,790元、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3
92,75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476元,並應連帶賠償系爭車
輛之市價325萬元,共計5,267,016元,扣除被告所繳付之履
約保證金85萬元及先前曾溢繳之1,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416,01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41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之義務:㈠按期繳付
租金。…㈧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
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
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
人墊付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
「違約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
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㈡如有發生下
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
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
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⑹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
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㈢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本
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
付清並依照本條第四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工
作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㈣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
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
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一年內終
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
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
總和×50%,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未到期租金總和×60%…」、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連
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
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
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
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
期餘額表、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權
威車訊第444期、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
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5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
已到期未付之第6期至第15期共10期租金619,000元、遲延給
付租金之遲延利息3,79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476元,並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租約終止時之系爭車輛市價325萬元,
共計5,267,016元,共計3,874,266元,應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
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
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
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
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
,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依約終止系爭租約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未到期租
金即45期租金總和50%計算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392,750
元(計算式:61,900元×45期×50%=1,392,750元),自屬有
據。惟按兩造間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上開
折舊損失補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且因系爭租約就上開違
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租約
之租賃期間為60個月,每月租金61,900元,被告羿麟公司係
自第6期起未依約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本院斟酌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因被告未返還系爭車輛,
原告已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其請求之折舊損失
補償金即違約金1,392,75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10萬
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619,000元、遲延給
付租金之遲延利息3,790元、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10萬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476元、系爭車輛市價325萬元,共計
4,974,266元,再扣除羿麟公司於簽約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8
5萬元及原告自陳被告曾溢繳之1,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123,266元,及其中3,870,476元(含租金619,0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476元、系爭車輛市價325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4,123,266元,及其中3,870,476元自113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3,214元
合 計 53,2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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