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48號
原 告 江承彬
訴訟代理人 郭芸安
被 告 林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二四號
裁定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
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
6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受被告夥同4名男子,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上午11時35分,對原告進行長達1個多小時強制影
音攝錄,並脅迫原告表示自己非受脅迫之下所簽立,故原告
依民法第92條予以撤銷,因此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裁定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欺騙
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
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
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
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裁定、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系爭A、B契約、繳
費證明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9、55-63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
本票既經原告以受脅迫為由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即自始無效,則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即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