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442號
TPEV,114,北簡,2442,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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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4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55元,及其中新臺幣56,538元自民
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68,785元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2,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2月1日止共消費簽帳新
臺幣(下同)132,055元(其中125,323元為消費款、6,732
元為循環利息)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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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