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413號
TPEV,114,北簡,2413,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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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413號
原 告 呂泓毅
韓凱倫
被 告 許心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泓毅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韓凱倫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呂泓毅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韓凱倫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韓傑儀原為夫妻關係,二人為
辦理離婚事宜,明知韓傑儀之弟即原告呂泓毅韓傑儀之妹
即原告韓凱倫2人對其等離異一事並未參與,更未見聞,竟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內」,由韓傑儀提供原告呂泓毅韓凱倫之戶口名
簿,另由被告填寫製作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並於證人欄位偽造「呂泓毅」、「韓凱倫」之署押,虛偽
表示原告呂泓毅韓凱倫擔任離婚證人之不實事實,以此方
式共同製作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後,旋即持往臺北市○○區○○路
000號臺北○○○○○○○○○,交付承辦公務員申辦離婚登記而加以
行使,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生損害於原告呂泓毅韓凱倫戶政機關管理之正
確性。而被告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情節重大,致原
呂泓毅韓凱倫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呂泓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韓凱倫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我對於刑事判決的事實認定沒有爭執。但我認為原告請求賠
償沒有道理,因為他們沒有實際上受損,因為是簽在我的離
婚協議書上,且原告請求的金額太多,依照一般離婚協議書
的見證人一般是給600-1,500元的紅包,我認為原告就算是
要請求也只能請求600-1,500元,況且我也沒有原告他們的
資料。
 ㈡原告呂泓毅韓凱倫哥哥即訴外人韓傑儀才是偽造文書的
主謀,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原告呂泓毅韓凱倫之身分證資料
,被告已經承擔了所有單純相信韓傑儀所犯之錯之所有後果
,被告對於原告呂泓毅韓凱倫沒有造成任何損失。
 ㈢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
,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是其為區別人己而存之法定人格權
的一種(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因人的姓名旨在區別
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紛爭的秩序
規範功能,如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如干涉他人自己決
定姓名、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抑或對他人的姓名權為不當
使用等,均構成對於姓名權的侵害。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
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屬民法第195
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時,亦
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原告「呂
泓毅」、「韓凱倫」姓名之署押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47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等情,有系爭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之案件卷證光碟存案可證(見證物袋)
,而被告就上開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偽造文書事實亦無爭執,
依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偽造「呂泓毅」、
韓凱倫」之署押之行為而以此方式共同製作不實之離婚協
議書而行使,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
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
有據。又按人格法益遭遇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
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呂泓毅自述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送貨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沒有車子房子,需
要扶養父母等語,原告韓凱倫自述高商畢業,目前從事道路
開發業務,每月收約2.5萬元,名下沒有房子車子,目前
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語,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為瑜珈
師,每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有一間房子,但有貸款,目前
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40頁),及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情形(見限閱卷),併審酌被
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
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呂泓毅
韓凱倫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
(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呂泓毅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韓凱倫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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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