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396號
TPEV,114,北簡,2396,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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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連洋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4年2月10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6,724元(其中167,216元為消費款
、8,238元為循環利息、1,270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67,216元自114年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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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