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益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81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元自民國
95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3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日盛銀行ALL
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日盛銀行於民國112年4月1日與原告合
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日盛銀行為消滅銀行,故日盛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於94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使用,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循環
使用,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債
務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
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自95年2月20日
止尚有42,381元,其中本金40,000元與前述約定之利息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日盛銀行ALL PASS現金卡申請書與借款約定書、繳 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