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柯仲宜
被 告 吳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
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
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個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帳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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