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379號
TPEV,114,北簡,2379,202505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楊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31元,及其中新臺幣95,680元自民國
113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2.52%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0日向原告領用國
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於111
年7月5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0號裁定認可,惟被告未
依約如期繳納已屬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
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條件,被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前置協商協議書及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