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何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壹元
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玖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債權讓與聲明書、通知書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
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7.5%及15%,復自民國
94年10月18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
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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