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律師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334號
TPEV,114,北簡,2334,202505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鍾淑敏


訴訟代理人 鍾代書
被 告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律師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律師法第32條:「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
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
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
報酬。」。原告民國111年1月11日與被告簽訂委任書,辦理
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終結為止。同年1月21被告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郵寄民事起訴狀,案號111年度
保險字第20號(下簡稱系爭案件),但被告未具名為訴訟代理
人,遲至同年2月11日才由被告郵寄遞交委任狀。同年2月24
日臺北地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同年3月11日由被告提供抗告狀予原告,用印後即由
原告的弟弟鍾代書,親自至臺北地院遞狀,但被告仍未具名
訴訟代理人於抗告狀內。同年4月13日原告自行撤回抗告,
其後士林地院將民事起訴案號編為:111年度保險字第8號,
由明股承辦。但被告卻於同年8月8日郵寄遞狀,自行片面終
止契約,並未返還不相當部份之報酬。原告曾於113年8月6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
至今仍未返還不相當部份之報酬。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相當部份律師費新臺幣26萬5414元,
由原證1附件中一、事件表列相關金額,及二、計算式中得
出。目前原告士林地院111年度保險字第8號案件仍在言詞辯
論程序中,預定於114年3月11日續行開庭審理,至於先前臺
北地院111年度保險字第20號相關卷宗,已移轉至士林地院
。被告有律師資格,熟識法律,經原告請求後仍不返還不相
當部分報酬,爰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549條第2
項,律師法第32條等規定,狀請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414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549條第2項
及律師法第32條。惟民法第213條及律師法第32條均非適法
之請求權基礎,又被告並未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
原告依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
據。
 ㈡又本件不含代發存證信函之報酬,除被告已收取之29萬元外
,尚有該案獲全部或部分勝訴金額之百分之3,原告稱委任
報酬為29萬元,已非精確。又該案事實涉及屈一平2人利用
其為新光人壽處理原告等6人投保新光人壽保險代收保險
費之機會,自95年起至107年間,陸續向原告等6人等招攬新
人壽各類保險,並指示原告等6人將保險費存入其指定帳
戶,以完成繳納保險費予新光人壽,惟屈一平2人僅將部分
款項作為繳交保費之用,而將其餘款項侵占或詐欺入己,屈
一平2人並未經原告等6人同意擅自將伊等之保險解約所得之
款項,以及冒用原告等6人名義以伊等所持保單向新光人壽
借款所得之款項繳付原告保費之部分,其牽涉6人之保單,
犯罪時間長達10餘年,金額繁雜且龐大,被告當時逐一比對
存款憑條、保單明細、要保書、保單借據等證物,確認起訴
之事實及範圍,已耗時許久。又該案因屈一平2人名下極可
能已無財產,求償之重點在於新光人壽,故該案得否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新光人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為重要,而因實務上對於該條之「執行職務」,見解
多元,被告就此亦積極尋找實務見解,以利將來訴訟之用;
另因當時寄發給屈一平2人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被退
回,因擔心請求權時效逾期問題,被告亦協助尋找相關實務
見解作為佐證,故被告於研閱證據、檢索實務見解、製作起
訴狀階段,即已耗時超過28小時。其後因該案被裁定移送士
林地院,被告搜尋相關實務見解,並代為撰擬抗告狀,亦耗
時約5小時。而因新光人壽於言詞辯論前提出答辯狀,被告
研閱答辯狀並思考回應對策,復於111年7月6日仍以原告5人
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為案件之攻擊防禦,亦耗時約6小時
。另原告於LINE對話群組中傳送諸多文件資料,被告審閱上
開資料,亦耗費近10小時,加計被告與原告、鍾代書開會多
次討論之時間,亦逾3小時,合計被告已支出之時間超過52
小時,若依臺北律師公會「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
收費宜新台幣 8,000 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
增至新台幣 12,000 元」之收費標準,姑不論該案實屬案情
複雜者,即便以每小時收費8000元計算,被告亦得收取41萬
6000元。遑論本件實為原告6人無端刁難被告行使訴訟代理
人職權,致被告無奈終止委任,其等並因此得免給付該案獲
全部或部分勝訴金額之百分之3之報酬,其等再要求被告退
費,亦屬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情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347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4月2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348頁第3至8行);退步
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347頁第28行),自應尊
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
年4月2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4月7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2334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4年4月7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73頁),
然迄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
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347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4月2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348頁第3至8行);退步
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347頁第28行),自應尊
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
年4月2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4月7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2334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4年4月7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4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
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
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347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4月2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348頁第3至8行);退步
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347頁第28行),自應尊
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
年4月2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㈡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無違反律師倫理規
範,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皆屬無稽,但係原告有不當限制被告
之委任權,致被告終止契約,依律師法第32條之規定,及原
告對該委任之費用應返還若干並未聲請鑑定,依前逾時提出
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原告既可請求返還剩餘之委任費用但不
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原告
該主張於5萬元之範圍內自可准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諸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違反
律師倫理規範云云,無非指摘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以不具
名之方式替原告撰狀等情事,惟此種方式是基於維護原告之
權益,在律師執行職務時甚為常見,原告竟稱被告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云云,寧有是理,原
告之主張殊屬無據,不值一駁。
 ⒉原告雖提出片段之對話紀錄指摘被告未盡其被告於系爭民事
案件中以不具名之方式替原告撰狀等情事,惟審酌該對話紀
錄反足以證明原告不當限縮被告之委任權,被告之行為與一
般律師執行職務、提供當事人法律建議與為當事人撰狀,經
審酌尚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
處,原告竟以憑自己之主觀意願指摘被告云云,實非可採。
 ⒊惟律師法第32條規定「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
,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返還不相當部
分之報酬。」,從而,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尚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皆屬無稽,但
係原告有不當限制被告之委任權,致被告終止契約,依律師
法第32條之規定,及原告對該委任之費用應返還若干並未聲
請鑑定,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原告既可請求返
還剩餘之委任費用但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審認結果,並審酌一般律師接案時最初審酌案情需
耗費大量時間、本件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及一切客觀情狀,
認原告該主張於5萬元之範圍內自可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處,本院綜合全案事證,
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
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
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
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
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
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
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1年
8月8日(本院卷第13、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不受拘束,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一一贅論,至原告114年5月15日提出訴狀,係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附件(本院卷第63至7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