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320號
TPEV,114,北簡,2320,202505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吳婕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附表一之
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伍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l12年7月7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3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l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使用,惟未依 約清償,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2萬1226元 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3 違約金: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561元 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9 違約金: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