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291號
TPEV,114,北簡,2291,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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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2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李玲玲
被 告 范丞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1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8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6,013元,及其中194,813元自民國114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813元,及自民國114年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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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