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286號
TPEV,114,北簡,2286,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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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286號
原 告 黃誠
被 告 洪宏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吳卓昊素昧相識;被告於民
國112年10月10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時,
稱遭原告及吳卓昊2人譏諷,乃出聲質問原告及吳卓昊,惟
經原告及吳卓昊解釋後,被告仍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當場辱罵原告及吳卓昊2人;其中,被告對原告辱罵
稱:「你們都被人幹屁股」2次、「幹你娘勒老雞掰」1次、
龜兒子」1次、「幹你娘」1次(以下總稱系爭言論)等語
長達數分鐘,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被告自
犯案後始終未向原告道歉,甚多次於調解庭公然陳述與事實
不符之內容試圖混淆視聽;被告因誤聽、誤判而以肢體或言
語攻擊無辜他人乙節已非初犯,然被告未能深切反省自身行
為重蹈覆轍,所為造成原告相當程度身心創傷;原告於本件
發生後心生恐懼,並向受雇單位請假4日,故向被告請求實
際收入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系爭言論涉及性歧
視、性騷擾且攻擊原告家人,嚴重影響原告心理健康且汙辱
原告人格尊嚴,是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向
被告請求120,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雖經刑事庭裁罰,然事實真相並未呈現;原
告站在大安森林公園陰暗處,看到被告走過後即辱罵被告「
卡仔」,被告火大即停下來理論,原告後用手機照被告並辱
三字經三句,被告隨即回罵,原告後稱報警了要被告不要
走,被告不理隨即往永康街方向走,原告及吳卓昊緊跟被告
,原告一邊錄影一邊說「你運氣真好我今天放假就是要釘住
你」等語,並一路尾隨被告至永康街上蔥燒餅店,被告隨即
向該蔥燒餅店店員稱原告及吳卓昊罵被告卡仔一路尾隨被
告,此時原告又辱罵卡仔」,行為無視法律存在,卻利用
法律求償,因本人年邁不諳法律流程才讓真相無法呈現,懇
請不能讓找人麻煩者用陷阱來謀其暴利,原告及吳卓昊是有
計畫的設下辱罵陷阱,奸巧作為請明察秋毫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
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
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
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
觀判斷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北
市大安森林公園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辱罵原告及
吳卓昊2人,其中,被告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論等情,業據提
出影片逐字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而前開
情事,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並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並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
閱屬實,自堪信為真。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於社會通念上屬
粗俗不雅用語,且含有性貶抑意涵,屬輕蔑、貶抑他人之貶
損辱詞,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足使不特
定之聽聞者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確有侵害原告之
名譽。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其名
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至被告雖以是原告
先罵被告「卡仔」、三字經,被告才反罵原告等語為抗辯,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所言應屬無憑,而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被告所述為真,此僅係被告為系爭言
論之動機及發生紛爭之緣由,被告仍應以其他合法方式行使
權利,而不能僅以前詞作為本件行為之正當化理由,併予敘
明。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實際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言論而被罵到須請假,實際請假4日,每
日薪資以5,000元計算,爰請求實際收入損失20,000元等情
,固據提出人員在職證明、人員請假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31、35頁),惟上揭事證僅能證明原告有請假之事實,
並無從據此即認定原告受有薪資之損失,且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因遭被告之系爭言論而有需請假即休養之
必要,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言論造成其無法
工作4日,是原告上揭請求,應屬無憑。
 ⒉精神慰撫金:
  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可資參考)。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綜上,爰審酌本件被告行為之不法程度、客觀情狀、主觀
意思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各情,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25,0
00元數額內,應為適當。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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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