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蘇詠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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