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163號
TPEV,114,北簡,2163,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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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蔡妤臻蔡麗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78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2,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並立有申請書,約定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101年10月26日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日盛銀行業於101 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並聲請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再次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日盛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 紙影本、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經濟部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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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