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117號
TPEV,114,北簡,211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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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名揚扶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鎮吉
被 告 金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金泰工程有限公司」、「王俊堯」
共同列為被告,及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原為「民國109年5
月19日」,嗣於本院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將被告「
王俊堯」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9年5月
30日」,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發包工程於原告,原告於109年4月承接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樓梯扶手工程,並於109年5月29日施
工完成,詎被告未依約付款,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本院民事庭函、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89至9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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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揚扶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