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信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曾煌翔
被 告 呂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 信函、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函文、公司變 更登記表、汽車運輸業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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