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羽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30日作成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嗣上訴人即被告於114
年5月22日提出書狀,稱「我邱羽薇對此判決書有議易(應
為異議之誤)」,並以本件債務已經時隔近20年,且原告無
法證明其未還款等語為答辯,核其意旨,係對上開判決之實
體內容聲明不服,爰逕以上訴程序處理。若被告上開書狀並
非提起上訴,請另具狀向本院說明上開書狀之真意。
二、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開上訴,但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判決」未據聲明,依前述規定,應為補正。又上訴人
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變更或廢棄判決,雖未據聲明,但為免
拖延,本院仍先以全部上訴為基礎,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03,1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並指
定如主文所示期限命上訴人補繳。如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 訴,則請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繳 者,即駁回本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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