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050號
TPEV,114,北簡,2050,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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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50號
原 告 忠孝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新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被 告 宋映燕
林淑雲




被 告 廖周素嬌
鍾萬征
許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分別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各自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應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全太享投資有
限公司為被告,俟因成立和解於114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對全
太享投資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奕宏,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新
,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事發展局民國113年12月19日
北市都建字第1136053093號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可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被告林淑雲許金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5人均曾為或現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等址忠孝
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忠孝大廈
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費
以各區分所有權人持有之建築物總坪數計算每坪45元,經營
公司行號等營業單位者加成計算;管理費之收繳、各項費用
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
息10%計算。而系爭公寓大廈一樓各戶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
經107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
系爭規約第10條金額調整為以每坪新臺幣90元計算,系爭決
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仍
視為成立,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其拘束,按時
繳納管理費。原告已於每月製單投遞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信箱
內催告繳納,然被告等5人均積欠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費逾二
期仍未繳納,爰依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0條及
系爭會議決議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宋映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400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900
元。⒉被告林淑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200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80元
。⒊被告廖周素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⒋被告鍾萬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920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20元
。⒌被告許金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
二、被告林淑雲許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另被告宋映燕鍾萬征、廖周素嬌抗辯如下:
 ㈠被告宋映燕辯以:伊並未拒繳,伊願意繳合理合法部分,伊
認為管委會要伊繳90元是程序不合法,整棟都是繳45元,只
針對一樓調整到90元,原證6-2議題說明是講45調到65,應
該要針對65去討論決議,結果決議時突然冒出90元選項,並
且通過,未通知一樓的重要關係人及住戶出席,一樓是被決
議等語。
 ㈡被告鍾萬征則以:原本一樓因為不使用中庭跟電梯,所以費
用比較便宜。107年12月開會決定現在的90元,參加會議的
只有33個住戶,伊對決議代表性有疑義,因為32人都是一般
住戶,只有一個住戶是一樓,由受益一方決定受損一方,不
符合公平原則,調漲比例也不符合比例原則。而且要一樓
付一倍管理費,沒有說明也不合理等語。
 ㈢被告廖周素嬌則援引前開被告之抗辯。
 ㈣被告宋映燕鍾萬征、廖周素嬌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1款、第5項、第7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
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
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以各區分所有權人
持有之建築物總坪數計算每坪新台幣45元正,經營公司行號
等營業單位者,加成計算;管理費之收繳、各項費用支付方
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
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本
院卷第57至64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公寓大廈
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廖周素嬌為前所有權人),系爭公
寓大廈一樓各戶均係用以經營餐廳等營業單位使用,卻未繳
納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區間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
本、系爭規約、107年度第22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89頁)
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除系爭會議紀錄之效
力外),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
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
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
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㈢被告宋映燕鍾萬征、廖周素嬌固以系爭會議紀錄決議程序
不合法及有不公平之無效事由云云置辯,惟為原告否認,原
告並主張系爭公寓大廈一樓各戶均為經營餐廳等營業單位使
用,長期存在噪音及空氣污染等問題,迭經其餘住戶表達不
滿,更增加原告為維護系爭公寓大廈之環境安全、衛生所須
支出之勞費,故擬針對系爭公寓大廈一樓住戶應繳納之管理
費金額進行調整,並訂於107年12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惟因該次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門檻,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接續於同年月29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議並作成系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均有投遞到各住戶信箱情,
業據提出前開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為
證,互核相符,信屬非虛。觀諸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
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規定之門檻,且有一樓住戶(按即33號一樓)與會,有
該次會議之QRCode掃碼簽到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可佐,
對照系爭公寓大廈之戶數及面積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
足見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逾法定門檻
,並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公寓
一樓各戶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由原先之每坪65元調整為每
坪90元(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抗辯系爭會議決議未通知
一樓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㈣又,觀諸系爭會議紀錄載明:「玖:議題討論:第一案 案
由:調整一樓商家每坪管理費 說明:根據忠孝大廈規約第
10條第2項第1款管理費以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之建築物總
坪數計算每坪新台幣45元正,經營公司行號等營業單位者,
加成計算(目前公司行號管理費每坪65元) 決議1:按經區
所有權人開會,採投票決議,已出席人數33人,同意29票
(佔出席區分所有權87.90%),不同意票2票(佔出席區分所有
權6.07%),未投票2人,(佔出席區分所有權6.03%),投90元
27人,投65元2人。 決議2:本次議案通過29票,一樓店家
管理費調整為1坪90元,此案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足見議題討論係為「調整一樓商家每坪管理費」,「每
坪65元」僅係說明目前公司行號管理費收取之現況,並非議
案設定「由45元調至65元」,是被告抗辯原證6-2議題說明
是講45調到65,應該要針對65去討論決議,結果決議時突然
冒出90元選項,並且通過,並不合法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容有所誤,並無可取。
 ㈤姑不論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投票表決過程均無違法與系爭規
約不符之處,系爭會議決議在作成後,復經系爭公寓大廈當
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8年1月24日共同簽訂協議同意書
、以書面表達對系爭會議決議之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
),惟因該書面反對意見並未超過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2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系爭會議決議自仍為有效。且按區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
議,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7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未於系爭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是系爭會議決議自仍為有效。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取。
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均為系爭公寓大廈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廖周素嬌為前所有權人),自應依照系爭規約及系爭會
議紀錄決議結論繳納管理費。
 ㈥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
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
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即114年5月,計6個月迄未給付之管理費(詳如附表所示
),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期間之請求即屬有據;惟自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4年6月起按月給付部分,核屬將來之管
理費。然經本件判決後,被告是否仍會積欠原告管理費,及
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費將來是否會再調整變更,誠屬未知,是
原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即非無疑,尚難逕認原告有預為
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到期管理費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礙難准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系爭規約已約定就遲延之管理費應按年
息10%計算,自應從其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如附
表一「利息起算日」欄(遲延利息起算日依據見本院卷第95
頁至第97頁、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送達證書)所列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0
條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應付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751元(備註:本件原告起
訴雖繳納裁判費18,721元,嗣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僅應繳納裁判費15,751元,惟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
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由
被告各自依主文第2項所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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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