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027號
TPEV,114,北簡,2027,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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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陳瓊茹 原籍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801元,及其中新臺幣137,568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8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詳原告陳報
狀)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合    計          3,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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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