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004號
TPEV,114,北簡,200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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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簡篇
被 告 謝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4
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以
收款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
廣告,原告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受邀加入LINE群組「凌雲
齊天」、「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其並以LINE暱稱「蔡
雅雯」名義,陸續向原告佯稱:在銓寶投資網站投資保證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詐欺集團即指
示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含有「林育軒
」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林育軒」、「銓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印文、偽簽「陳竑睿」簽名之偽造
收據,再於113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前往原告住處,配戴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林育軒」,向原告收取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原告,原告因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 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見審附民 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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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