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962號
TPEV,114,北簡,196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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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6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劉家維
被 告 林鈺欣原名林嬌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暨償
還契約書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向訴外人鄒淑貞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乙輛,並約定自
111年7月21日起至116年7月21日止,分60期,每期付款新臺
幣(下同)7,250元,合計435,000元。嗣訴外人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詎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即分期第27期)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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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