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劉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30萬元
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如附表序號1),於112年3月10日向
原告貸款1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如附表序號2),請
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抗辯業經強制執行, 薪資扣除扶養者,現難以維持生活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 詞置辯,惟其仍具工作能力,不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 償責任,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