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943號
TPEV,114,北簡,194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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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豔
被 告 陳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玖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4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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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