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925號
TPEV,114,北簡,1925,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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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林逸夫
被 告 吳家榮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6萬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4日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14年4月2
日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2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98頁),其聲明之擴張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原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惟減速煞停越過停止線,
最終超越路口停止線停車。雖未與原告林逸夫機車發生碰撞
,但使得原告無法預期前車行駛動態,見狀閃煞不及而向左
倒地,並受到左側踝部挫傷、下背痛及左膝關節發炎併積水
等傷害。被告紅燈亮起後,車身超越停止線有據,亦視同闖
紅燈,足以妨害原告停車判斷,且被告也未注意後方來車,
危及交通安全應負全責。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 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因上述傷勢至診所治療,計支付醫藥費
新臺幣3萬2990元。
 ⒉必要性支出部份:原告因傷需醫療貼布及減緩不適之醫療輔
具、此有檢附收據證明為證,因此必要性支出費用,共計12
18元。
 ⒊機車維修16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份: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禍受有「左側踝部控傷」「下背痛」以及「左膝關節發炎
併積水」傷勢長達12個月(112/5/27~113/12/30),門診掛號
56次,復健治療255次。前三個月之平均每時工資388元,故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3萬489元。
 ㈢以上合計16萬6288元,被告違規造成原告遭受損害,原告主
張賠償,洵屬有據,因被告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及和解。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學經歷:
 ⒈學歷:國立勤益工專畢業(現改制為國立勤益科技大學)。
 ⒉工作:現無工作,待業中。
 ⒊家庭狀況:需扶養母親。
 ㈡另有關被告吳家榮經濟狀況之部份,經詢問被告本人,其表
示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便提供。
 ㈢另經被告確認,原告尚未向被告投保強制險之華南產物保險
請領相關強制險保險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4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4月8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44頁第3至5行);退步
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43頁第30行),自應尊
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
年4月8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故原告陳稱
要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44頁第20、21行)應予
駁回。被告日後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解釋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3月17日以北院信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925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4年3月2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79頁)
,然迄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
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4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4月8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44頁第3至5行);退步
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43頁第30行),自應尊
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
年4月8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故原告陳稱
:「…MRI 有補充證明,因上週五報告來出來,這部份應該
列入本案證據。…」云云,原告要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本
院卷第244頁第20、21行)應予駁回。被告日後再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解釋亦同。 
 ㈢系爭車禍之責任非為被告,即原告之傷勢並非被告所致: 
 ⒈經檢察官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足以認定被告原
在貴陽街、重慶南路交岔路口,於重慶南路北項第2車道等
停紅燈,前方尚停放有一部小貨車,號誌轉為綠燈起步後仍
沿第二車道前進,右前方有一部機車自外側車道切入第二車
道而行駛在被告與前方小貨車之間,重慶南路、凱達格蘭大
道路口往北是綠燈,外側車道有三部深色車輛停放,於號誌
轉換為綠燈時仍未依號誌指示右轉而繼續占用外側車,對照
慶南路一段12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沿重慶南路北向
行駛時,確實顯示右轉方向燈,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變換至外側車道以便右轉,然斯時自道路監視器顯示時間13
:17:59起,即先後有三部深色小客車停放在外側車道,停車
時路口號誌燈為紅燈,然於13:19:08轉換為綠燈而可以右轉
時,該三部車輛仍繼續占用外車車道、未依號誌指示右轉駛
離,在該路口旁之人行道上雖有數名警員,但於原告機車倒
地前,都未有任何要求占用外側右轉車道之車輛駛離或指揮
車輛行車之舉,此由後續行駛在被告營業小客車右側之白色
自小客車,原依據停在該三部深色車輛後方欲右轉,見該三
部車輛靜止不動,欲再變換至第二車道之情形,亦可得認被
告欲右轉卻行駛在第二車道之原因。又重慶南路南北向號誌
燈,係於被告行近停止線前方機車等停區時,即已轉換為黃
燈,當時被告尚未通過停止線,且被告原跟隨在前方小貨車
之後前進,嗣因外側車道機車切入第二車道,行駛於被告之
計程車前方,又被告原欲右轉凱達格蘭大道,由道路監視器
影像畫面中可明顯查悉被告車速緩慢,而其在尚未進入機車
等停區、通過路口停止線之際,號誌已然轉為黃燈而緩慢停
車,雖最終靜止時已經超過路口停止線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但既非無端緊急煞停,行駛於其後方之原告機
本來就應注意車輛前方動態,包含路口號誌狀況,且原告
並未如被告前曾在重慶南路、貴陽街口等停紅燈,其係沿重
慶南路北向車道直行,於通過重慶南路、貴陽街口後才穿越
後方汽車之間隙,出現於被告計程車右後方,並繼續前行到
被告計程車之左後方,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時,相較於被告
,原告距離路口較遠,況且在原告與被告之計程車間,尚有
另一部機車,於被告之計程車停止時,該機車循序也停下,
以上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截圖可
參,則原告究係為閃避該部機車或閃避被告計程車而緊急煞
停,實非無疑。
 ⒉雖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覆議意見,以被告於駛近路
口停止線前,其路口南往北號誌燈已由綠燈轉為黃燈,但被
告仍繼續行駛越過路口停止線後才煞停,使得後方騎乘而至
之原告無法預期被告之行駛動態,致生後續事故,因認被告
「紅燈越線停止」為肇事次因。
 ⑴惟查,該覆議意見僅是本院審判之參考,如其認定與本院迥
異,其意見自不足拘束本院。
 ⑵以本件事故發生之狀況,被告在未通過停止線之際,號誌燈
已然轉換為黃燈,其車速不快而緩慢停止,除最後停止時已
超越停止線之外,並無其他違反號誌管制之情形,原告雖稱
被告顯示右轉方向燈卻不駛入外側車道、也不右轉,導致其
誤判,然被告行駛於第二車道,於路口停下是因為號誌轉換
,原告實無期待被告闖越紅燈強行右轉之理,況且,如被告
未越線停車,而係提早在停止線前方停下,豈非造成原告之
反應距離與時間更形縮短而更易導致原告閃避不及自摔,顯
見覆議意見顯有邏輯論理上之謬誤,顯難拘束本院之認定。
本件被告之違規行為,應僅係一般交通違規,與原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號誌變換情形而自摔,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再者,依據道路監視器影像顯示,於原告機車倒地後,在旁
之警員有上前處理,並指示被告直行離開,有檢察官勘驗筆
錄及畫面截圖可佐,足見原告之傷勢並非被告所致。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⒋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並未提出本案車禍為被告所致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不足
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
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
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
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
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2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附件(本院卷第167至17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 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 ,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 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 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 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 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 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 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 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事件被告有過失之行為,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字會鑑定意見書認為「…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主因)、被告有紅燈越線禁止(肇事次 因)…」之過失(本院卷第27頁),且該聲請鑑定人為原告;經 本院審酌該車禍事件卷宗初步審認結果,肇事責任同該鑑定 意見書之認定,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 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4年4月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 ;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 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 推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原告 已聲請鑑定,如再申請,本院會以原告之行為違反訴訟誠信 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原告之再申請鑑定不足採信;…以 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2萬231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 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 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㈠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
 ㈡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或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 ,
 ⒈原告雖以得安診所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 書係私文書,且係訴外人x所開具,若未經被告同意,自未 盡程序保障,且私立診所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欠缺證據之可 信狀況;加以,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故該 診斷證明書顯難認為有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門診治療達 14次、復健次數達76次之證據。如原告不聲請就原告之傷情 鑑定,則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原告醫療費之數額。



 ⒉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y公立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 級z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 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 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 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 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 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 醫診所或私立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⒊如果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z 醫院身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 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 他醫院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 前已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
 ⒋兩造應於114年4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 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4萬3516元(本院卷第125頁,起訴 狀載4萬3512?本院卷第10頁),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 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 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㈠原告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理由同 二㈡;加以,臺端自行請假,該請假係臺端自行所決定,亦 非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請原告補提證據或證據方法, 請原告應於114年4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公立醫 院或同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 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 作薪資,原告只提出3個月之平均工資應予補正)或在職證明 (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 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認為醫院係原告就診之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係有利於 原告,自應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以推翻之(請依鑑定規則聲 請之…),如期限內未聲請他公立或同級醫院鑑定,本院則 認為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為可信。兩造應於114年4月7 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 證據方法(如:①聲請送交A醫院鑑定…;以上僅舉例…),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四、原告主張必要性支出為1218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 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 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主張已支出之費用,僅提出 發票為證,惟該等發票究竟購買何等用品?又該等用品並無 客觀公立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囑咐原告購買,請原告於114年4 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原告主張其他之損害賠償,計有:
 ㈠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1600元,業據其提出不知名之估價 單為證(本院卷第75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該不知名之維 修廠商並無在該維修單蓋發票章;且若開具該估價單之人為 丙,證人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故原告應以專業 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 ,或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原告 聲請鑑定…、…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年4月7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若主張交通費用,請補正如下之證據。原告急診時來回 撘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或返回住居所,乃屬人情之常,從寬地 認為無收據亦可准許,故請原告陳報急診時之住居所與醫院 間之計程車費用試算;其餘原告仍應提出醫院診斷書證明其 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如仍需搭乘請原告說明之並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兩造應於114年4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4 章為準)提供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前 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 (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 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 
六、被告是否有給予原告賠償金?原告是否領有強制險?前開數 額各是若干?兩造應於114年4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收據;② 系爭案件有無刑事程序?③被告已答應給予若干萬元,證據 或證據方法為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七、兩造請於114年4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醫學鑑定 部分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 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等等) 、(肇事責任鑑定部分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等等) ,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4月7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4月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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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