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張靖淳
被 告 胡嫚真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向原告辦理商品分
期付款買賣,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0,600元,約定自1
13年9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以分期付款方式分12期
繳納價款,每期17,550元,如未按期給付分期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
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12月21日(即分期第4期)起即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51,785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則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
起訴請求被告積欠之價金151,785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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