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871號
TPEV,114,北簡,1871,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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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87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B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遭受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
為,或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兒童及少年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男為未滿18歲之
少年,A母為原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B男則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747號傷害事件調查後為不付審理
之裁定(下稱系爭少年法庭裁定),而被告B父為B男之父,
為避免揭露當事人之身分資訊,爰將其等姓名均以代號表示
,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B男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5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下稱教大實小),與同班同學即原告A男玩鬧過程中,被告B
男以導電布膠帶勒住原告A男脖子,原告A男於掙扎過程中左
手食指遭割傷,因認原告A男身體、健康法益受損,請求被
告B男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又被告B
男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人,被告B父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由其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B男之權利義務,應與被告B男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0
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對於系爭少年法庭裁定認定之事實尊重不爭執
,但原告之要求,我們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原告A男受傷照片、學務主
任手寫紀錄單、老師之紀錄單、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
通報處理單、對話紀錄、通知書、被告B男之調查筆錄、系
少年法庭裁定、學生行為討論會議簽到表及會議記錄、原
告A男之傷病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42、87-92、103頁)
;又被告B男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少年法庭
裁定認定被告B男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刑罰
法律,惟情狀甚為輕微,學校已介入處理,實無再進入審理
程序之必要,因此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亦有系爭少年法庭
定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且被告亦對系爭少年法庭
裁定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B男對原告A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B男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又其行為時,係尚未滿18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被告B父斯時既為被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則
原告A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B父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B男前
揭行為而受有左手食指遭割傷之傷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又查,原告A男主張因被告B男前揭行為,致其
身體、健康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
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目前在
國中就讀,沒有工作及收入,家庭為低收入戶,名下沒有車
房子,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情,被告B男自陳目前在國中
就讀,沒有工作及收入,家庭為低收入戶,名下沒有車子
子,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語,被告B父自陳為碩士畢業,目
前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一部計程車、沒
房子,需要撫養被告B男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96頁),及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情形(見限閱卷),
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
生原因,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A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
10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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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