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819號
TPEV,114,北簡,1819,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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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陳永濬
被 告 陳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因網路發表言論糾紛,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
11年8月1日0時4分許,委由自稱「湯子儀」之網友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陳永濬死定了」、「陳永濬我會找人處理他」
、「我絕對打死他」、「陳永濬他死定了,我操他媽的B,
幹你娘」等語音訊息予陳永濬(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

 ㈡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日之臉書私訊對話聊天中,因原告以前
在網路上與其他網友有爭執,被告曾向原告透露提及自己曾
經坐牢七年,甚至他以及整個家族與黑道份子「天道盟」、
「竹聯幫」非常熟稔,曾揚言要花個百來萬要替原告處理有
爭執的網友;原告是礦泉水的自營商,被告也透露說他父親
也可以幫忙原告的生意;由於被告家大勢大,與黑道有著很
熟稔的關係,故讓原告極度恐懼。
 ㈢111年8月1日20時4分許被告對原告行使犯行後,原告想起被
告曾經陳述過的事實,讓原告生活上極為恐懼心驚,每日心
理負擔極為恐懼不安。
 ㈣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精神撫慰金部分:本件妨害自由罪對於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
苦損害,故請求新臺幣50萬元。
 ⒉被告必須在臉書暱稱「RogerChen」貼文公開道歉,並置頂一
個月。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必須在臉書暱稱「RogerChen」貼文公開道歉,並置頂一
個月。 
 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一個臺北、一個屏東,誰會花費力氣扁這個人,原告說心生
畏懼,卻標記一整一來罵被告,可見沒有心生畏懼。大年初
一、二、三、五都有在罵,看不出原告有心生畏懼。原告一
天到晚嘲笑被告母親洗腎。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69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4月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70頁第3至5行);退步言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69頁第30行),自應尊重原
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4
月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3月11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1819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4年3月13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5頁)
,然迄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
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69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4月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70頁第3至5行);退步言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69頁第30行),自應尊重原
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4
月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㈢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⒈兩造二人前係網友,其二人間因在網際網路上發表言論而迭
有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8月1
日晚上8時4分前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KC.RYBAC
K」之帳號名稱(下稱本件帳號),向渠二人共同之網友湯子
儀傳送以:「陳永濬死定了」、「陳永濬我會找人處理他」
、「我絕對打死他」、「陳永濬他死定了,我操他媽的B,
幹你娘」等含有擬加害原告生命、身體等意思之語音訊息(
下稱本件語音訊息),並要求湯子儀轉告,嗣湯子儀即於111
年8月1日晚上8時4分將本件語音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予
原告知悉,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茲敘述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理由如下:
 ⑴本件帳號使用者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曾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予
證人湯子儀,並要求證人湯子儀轉傳予原告,嗣證人湯子儀
即於111年8月1日晚上8時4分,將本件語音訊息以通訊軟體L
INE轉傳予原告知悉等情,業據原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屏
檢他2341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本件帳號使用者與證
湯子儀間LINE文字簡訊對話截圖(見屏檢他2341卷第7頁至
第21頁)、證人湯子儀與原告間LINE文字簡訊對話截圖(見屏
檢他2341卷第23頁至第35頁)、本件語音訊息檔案光碟1片(
置屏檢他2341卷光碟存放袋內,外觀:淡藍色)、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本件語音訊息檔案進行播放勘驗之
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本院刑事庭當庭就本
件語音訊息檔案進行播放勘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6頁
至第15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不
爭執(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8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再查,原告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中業結證以:我與被告、證
湯子儀都是在網路上的政治群組而相互認識的,被告於11
1年8 月1日突然用LINE傳送本件語音訊息給證人湯子儀,就
說要打死我、會找人處理我,並要證人湯子儀傳話,證人湯
子儀就傳訊息跟我講此事,證人湯子儀把她跟被告間的對話
擷圖,包括本件本件語音訊息的檔案都傳給我,證人湯子儀
也有跟我說傳送本件語音訊息給她的本件帳號(即「Kc-ryba
ck」)就是被告,我遂於次日(111年8月2日)去屏東地檢署提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7頁)明確,且與證人湯子儀
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我與陳永濬、被告都是網路上的朋
友,屏檢他2341卷第7頁至第21頁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是我
跟被告間的對話,被告於該對話中有一併傳送本件語音訊息
給我,並要我傳話給陳永濬,前開對話內容截圖中名稱為Kc
-ryback的本件帳號就是被告,因為我原本與被告只是FACEB
OOK的MESSENGER的朋友,後來被告傳MESSENGER訊息叫我加
他的LINE帳號即本件帳號,其帳號名稱就是「KC.RYBACK」
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5頁)均互核相符。本院再參以
原告、證人湯子儀二人與被告僅係網友關係,其彼此雖因網
路言論、立場不同等細故而有所齟齬,然除此之外渠三人間
並無何重大之情財糾紛或恩怨糾葛,況原告與證人湯子儀
人之上揭證述,復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故足認原告與證人
湯子儀二人前揭所證述以:本件語音訊息係被告使用本件帳
號傳送予證人湯子儀,被告並要求證人湯子儀將本件語音訊
息轉傳告知予陳永濬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⑶按刑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
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27年
度決議㈠意旨參照),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
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
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
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
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
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該惡害之通知,亦不以直接通知於被
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
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
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
應成立本罪。查被告使用本件帳號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予證人
湯子儀之目的,本即意在要求證人湯子儀將本件語音訊息轉
傳給原告知悉,且本件語音訊息復含有「陳永濬我會找人處
理他」、「我絕對打死他」等內容,此均已詳述如上。則本
於經驗法則以及本件語音訊息用語之客觀詞意判斷,業足以
認定該等語音訊息含有對他人生命、身體為惡害告知之寓意
甚明。準此,被告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之行為確屬構成恐嚇無
誤。
 ⑷且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為本院刑事庭所同認(113年度易字540
號刑事判決)所同認,足認被告之前述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
行為無訛。
 ⑸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被告既未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認定
,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信。縱被告
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
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
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
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
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
應駁回。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60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現任職商,有警詢筆錄(附
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
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必須在臉書暱稱「RogerChen」貼文公開道
歉,並置頂一個月部分:
 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
77號解釋意旨,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亦包括消極不表意之
自由。而個人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或有涉及道德、倫理、正
義、良心、信仰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凡此攸關人民內在
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
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
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
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
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
之比例原則。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
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
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
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
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
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
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
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
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
表意自由(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參照)。
準此以觀,應待金錢賠償仍不足以填補損害時,方有考量適
當處分之餘地。
 ⒉本院如前述已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定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何以金錢賠償仍不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未見原告補正具
體之說明或舉證,加以,原告得自行在其網站上,刊登本件
判決或相關摘錄內容,可使公眾瞭解實際情形事實,對此一
事件進行新認識及評價,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固然不
該,其以前開金錢賠償,客觀上已足填補,原告另請求命被
告公開道歉,逾保障必要手段及合理程度,就兩造現今相處
情形,亦非屬回復原告上揭損害之適當處分,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3
年2月18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雖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
自不受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51至6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
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
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
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5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4年3月3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4年3月3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
 ⒈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聯合醫院
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
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
求診似無必要。
 ⒉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
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
一般公立醫院z醫師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
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
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
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
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
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⒊如果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
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
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
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
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⒋兩造應於114年3月3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
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原告請求之以下損害賠償,亦請補正:
 ⒈原告請求交通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似請求因為本事件所引
起致警局、檢察署、法院開庭所支出之費用或因此請假之損
失,然而,前開費用均為原告伸張權利所為之必要費用,依
現行司法實務,該等費用非損害賠償費用,原告不得請求。
又請求被告必需書臉書道歉,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亦不
得請求。請原告再陳明其法律上之理由,提供前開事實群所
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⑴主張系爭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心
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侵
害,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同級醫院B
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⑵有勞動力減損應聲
請鑑定勞動力永久喪喪失多少百分比、⑶如係請求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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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