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蔡佩君
李冠毅 同上
林瑋欣 同上
林益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複代理人 郭珮蓁律師
被 告 仇建國
宜可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樺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00樓之0
被 告 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強
被 告 馬翔慶
謝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仇建國、謝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益如新臺幣3,0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被告仇建國、謝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瑋欣新臺幣2,86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被告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冠毅新
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宜可麗有限公司、謝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佩君新臺幣2,50
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馬翔慶、謝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佩君新臺幣2,5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4,492元,其中新臺幣31,29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仇建國、謝崇耀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29,908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仇建國、謝崇耀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21,097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崇耀連帶負擔;其中新臺
幣26,04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宜可麗有限公司、謝崇耀連帶負擔
;其中新臺幣26,14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馬翔慶、謝崇耀連帶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仇建國、謝崇耀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
為原告林益如預供擔保後,被告仇建國、謝崇耀如以新臺幣2,86
0,000元為原告林瑋欣預供擔保後,被告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謝崇耀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李冠毅預供擔保後,
被告宜可麗有限公司、謝崇耀如以新臺幣2,500,000元為原告蔡
佩君預供擔保後,被告馬翔慶、謝崇耀如以新臺幣2,500,000元
為原告蔡佩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利恩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戴玉玫,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治強,經原告
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2項、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馬翔慶、謝崇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4人分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簽
發、被告謝崇耀背書之支票共5紙,經提示均退票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 示。
二、被告則分別以:
㈠仇建國:謝崇耀稱可以用我的支票跟他的金主借款新臺幣( 下同)9,000,000元左右,我開了附表編號1、2的支票給謝 崇耀,可是票期到了我也沒有拿到錢。我也是被害人,與原 告林益如、林瑋欣之間沒有債權,債權是原告林益如、林瑋 欣與謝崇耀之間的事情等語置辯。
㈡宜可麗有限公司(下稱宜可麗公司):被告宜可麗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陳美樺與謝崇耀談事情的時候,被告謝崇耀趁陳美 樺買咖啡時將車上的空白支票偷走,其中1張是被告馬翔慶
的支票,另外幾張是宜可麗公司的支票。宜可麗公司之後有 報案稱支票遺失並掛失支票。宜可麗公司不認識原告蔡佩君 ,附表編號4的支票上面的章是被告宜可麗公司蓋的,但沒 有日期、金額,票上的日期與金額不清楚是誰寫的,因為後 面有背書才知道是謝崇耀等語置辯。
㈢比利恩公司:被告比利恩公司為籌措資金,透過朋友介紹認 識謝崇耀,但開票後謝崇耀只說款項沒有到,之後就失聯。 被告比利恩公司與原告李冠毅素不相識,沒有借貸關係或金 錢往來,雙方都是受害者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且於支票準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26條、 第133條規定自明。所謂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 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支票為附表所示之發票人所簽 發,原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支票屆期後持之向銀行提示遭 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 證(支付命令卷第13-23頁),且為被告仇建國、宜可麗公 司、比利恩公司所不爭執,被告馬翔慶、謝崇耀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 告仇建國雖辯稱與原告林益如、林瑋欣之間沒有債權,伊有 開票透過謝崇耀借款等語,惟系爭支票既由被告仇建國簽發 ,被告仇建國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被告宜可麗公司雖辯稱 附表編號4支票有蓋印章,但遭被告謝崇耀竊走,沒有填寫 發票日、金額等語,惟原告蔡佩君取得之附表編號4支票, 其上已載有金額、發票日,背面並有謝崇耀背書,足見蔡佩
君取得之支票就應記載事項已記載完備,且其與宜可麗公司 間並非該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蔡佩君善意取得該支票,並非 惡意,宜可麗公司自不得以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 ,對於執票人主張無效。被告比利恩公司雖辯稱與原告李冠 毅之間沒有債權,伊有開票透過謝崇耀借款等語,惟系爭支 票既由被告比利恩公司簽發,被告比利恩公司自應依票據文 義負責。又被告馬翔慶雖於113年8月2日以遺失為由將附表 編號5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7日、113年8月15日 張貼於本院公告處與網站,惟原告蔡佩君已於113年7月29日 提示附表編號5支票,並於113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而 附表編號5支票尚未經除權判決,是原告蔡佩君對被告馬翔 慶請求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4,492元
合 計 134,492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背書人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提示人 1 仇建國 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 YS0000000 113年6月25日 3,000,000元 謝崇耀 113年6月25日 林益如 2 仇建國 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 YS0000000 113年6月30日 2,860,000元 謝崇耀 113年7月1日 林瑋欣 3 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 EX0000000 113年7月31日 2,000,000元 謝崇耀 113年7月31日 李冠毅 4 宜可麗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 HP0000000 113年8月13日 2,500,000元 謝崇耀 113年8月14日 蔡佩君 5 馬翔慶 永豐銀行台北分行 AQ0000000 113年7月25日 2,500,000元 謝崇耀 113年7月29日 蔡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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