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79號
TPEV,114,北簡,179,20250523,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黃金嬛
被 告 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張,並
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2909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
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
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7月間因有資金需求,上網
搜尋到數家融資公司,期間自稱「李智超」之人(即被告)
主動聯絡,並到原告辦公室洽談。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被告於l13年7月8日或9日在原告辦公室
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1、2天後,被告在原告辦公室再拿現
金50萬元給原告,原告當場交付面額各為50萬元,到期日分
別為113年7月10日及11日之支票2張予被告。被告並要求原
告簽發面額分別為50萬元(票號TH0000000,到期日為113年
7月9日)、50萬元(票號TH0000000,到期日為113年7月9日
)及30萬元(票號TH0000000,到期日為113年7月8日,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共3張,雙方同意上述3
張本票僅作為保證,待原告償還本金100萬元後,被告需無
條件歸還,雙方並簽立切結書。因原告未能如期償還,要求
展延還款期限,被告即要求原告另開立面額10萬元、到期日
為113年7月12日之支票1張,作為這段期間的利息,被告已
如期兌現取得10萬元。同時,被告歸還原告上述2張支票,
但要求原告再簽發2張支票,面額各為50萬元,到期日分別
為113年7月12日及15日。因原告短期內未能償還本金,被告
要求原告再簽立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張(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系爭本票),作為保證之用,不能要求支付,故未記
載到期日。嗣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在中國信託銀行不斷咆哮
辱罵,強求原告匯出12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簡佳宏),連同該利息10萬元,原告
共償還130萬元,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借款不到3
個月,已支付利息30萬元,換算年利率高達120%,被告有重
利罪之嫌。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
支票,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外工作係使用「李智超」之名稱,原告向
被告借款共330萬元,大約於l13年7月8日或9日被告在原告
辦公室交付現金130萬元予原告,隔天在原告辦公室再交付
現金200萬元予原告。原告簽發之支票跳票後,被告才更換
本票,支票已還給原告,另簽發本票共4張,分別為50萬元
、50萬元、30萬元及200萬元。原告還款1次,是l10萬元或1
20萬元,還款方式是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
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5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
費借貸債權之擔保。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向其借款金額共計
330萬元,被告係分二次交付現金130萬元及200萬元予原
告云云,然原告已否認有向被告借款330萬元之事實,僅
承認其有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告係分二次交付現金各5
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
確有330萬元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項借貸事實,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為佐,自難認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其就100萬元借
款部分,已於113年10月4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
兌現前揭利息支票1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12日),故
原告共給付1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1、23至6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僅得認定兩
造間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既已給付130
萬元予被告為清償,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
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張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
消滅,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790元合    計        21,790元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1 300,000元 100,000元 113年7月8日 113年7月8日 113年7月9日 6% 2 2,000,000元 2,000,000元 113年7月9日 未記載 113年7月9日 6%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