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林睿鑫
訴訟代理人 林虔雯
被 告 艾網數位關鍵智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祺珺
訴訟代理人 張安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簽訂網站建置之委託契約,即卷存
報價單(下稱系爭合約),當時,被告口頭承諾2至3週內即可
完成交付,至今已超過1年,被告仍未能完成網站的交付,未
完成實質有主網站璐璐與另外兩個分站萌萌、小沐、多項功能
建置及系統設定。原告於期間內多次詢問進度,被告皆以各種
理由推諉,且始終未能提出確切交付時程表或明確進度證明。
顯然被告已構成嚴重遲延履行,且其履行遲延之程度已致契約
目的無法達成。故原告基於民法之規定,行使解除權,解除雙
方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已支付款項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本件並非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之合作,而是被告
延遲履行導致系爭合約之契約目的無達成,原告才依法行使解
除權,且附有錄影存證與對話證據佐證被告延遲不履行之事實
供審酌。
㈡被告違約事證及爭點整理:
⒈被告違反交件時程:未於約定期限完成交付,至今超過1年仍未
交付網站建置。
⒉交付內容瑕疵重大:交付僅有預設模組未安裝版面,缺乏多項
功能及設定,無主動派人來教學。
⒊114年4月2日前錄影佐證無系爭網站之畫面,直至開庭前被告才
提出有畫面,且部分頁面呈現無畫面、無功能、無設定。本件
亦無驗收完成事實:原告支付尾款10萬元,非基於成果驗收通
過,且反覆要求補足功能均未果。原告在寄存證信函後,仍無
效,在被告於寄出存證信函過程中均未果,仍無法補正原先履
約遲延之法律責任。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25條、第252條、第255條規定,依法解除系爭
合約之契約並請求返還。被告嚴重遲延履行,且遲延已達契約
目的不能實現,原告依法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款項10
萬元。因原告已經確認兩造間之前述網站製作契約之系爭合約
解除,併以本件起訴解除與被告之系爭合約約定,而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1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業已依約履行網站建置義務,並提供額外優質服務:本件
經雙方合意,於系爭合約中明訂被告不得與其他酒店產業建立
合作關係,且基於專業分工,被告僅承攬網站架設工程,原告
應提供完整、正確之內容資訊,以確保網站內容符合原告需求
。被告提出估價單依系爭合約約定,完成包含獨立伺服器架設
、SEO優化組件安裝、WordPress中AI協作助理安裝、站台模組
架設、網域搬遷及一頁式架站程式等完整網站建置服務。又被
告本於專業及服務熱忱,為解決LULU進站無聯繫之問題,主動
提供互動式影音、網站AI招呼機器人及SEO影片優化(用於長
期SEO佈局)等額外服務,且未收取任何額外費用,此舉充分
展現被告履行合約之誠意與專業。前於113年9月18日時被告完
成網站 https://lulu1314.com/home/ 首頁及七個站台分類頁
面建置、重要文章搬遷、互動式影音及網站AI招呼機器人(基
礎問答),並附帶當日搜尋引擎關鍵字「台北酒店經紀公司」
排名第四之影片,已超額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被告應給付範
圍。而原告於同日驗收確認網站成果,並當場付清尾款,此事
實證明原告對被告之履約行為表示完全認可。
㈡被告並未向原告請求估價單第8項之每月維護費用,此表現被告
以將事情做到完善為目標,並非以獲取利益優先,盡力完成合
約服務,並且給予超乎合約的服務內容。但原告無理要求及不
當行為阻礙合約履行:原告於系爭合約磋商初期,即指示被告
合併其既有之3個網站。經查證該等網站中,其中兩站之所有
權歸屬於原告之商業合作夥伴,非屬原告單獨所有,致使合併
及後續拆除作業顯有法律及技術上之困難,此為其一。再者,
被告基於網站長遠營運規劃及流量、排名優化之考量,告知原
告應將該等網站併入Multi-WordPress系統統一管理,且需拆
除既有網站後重新建置。然原告無視前述所有權及技術限制,
且於獲知拆除必要性後,直接告知若有任何資料遺失,將追究
被告之法律責任,且不允許該等原有網站流量與排名有所改變
,此實為原告單方決策,其所生之不便,實難歸責於被告。
㈢被告為求解決爭議並兼顧原告之實際需求,乃特地另行購置全
新網域:https://lulu1314.com/,並於原告未能依約提供完
整、正確之網站內容資訊之情況下,自行比對原告既有3網站
後台資料。經比對該等網站內容重複率高達7成,被告遂將其
精華內容予以匯整移轉至該新網站。值此期間,原告既有3網
站仍持續維持正常營運狀態。且當被告提出應就網站格式及內
容進行討論之建議時,原告助理指示將 PHP 站台資料全數搬
遷至WordPress 站台,拒絕針對網站內容進行必要之整理,並
要求被告將包含已過時資訊之全部兩百頁資料進行搬遷,顯然
罔顧 PHP 及 WordPress 系統之底層邏輯差異,此舉無疑大幅
增加被告履行合約之困難。由於原告對於網站管理知識明顯不
足,並且不願意支付額外管理費用,經被告評估後決定使用獨
立伺服器架設網站,確保網站運作之順暢。原告於合約履行期
間,多次以恐嚇、威脅等不當手段施壓,甚至帶有刺青人士至
被告辦公室,嚴重影響被告正常作業,但被告基於契約精神,
依舊持續架設網站並取得原告共識且持續多方推進案件進度直
至結案完工。
㈣詎料,原告事後反悔及第三人介入導致爭議:原告113年9月18
日付清尾款後,雙方達成共識,由原告負責完善網站內容、網
站AI招呼機器人流程及調整首頁風格,被告協助專案調整後進
行1次性網站優化。後續,被告一直都有回應並跟進被告完善
網站之想法,加之原告助理曾至被告辦公室共同討論並進行網
站調整,足見被告之誠意,此與原告主張「付款後未繼續作業
」之情節明顯不符。但113年雙十節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逕自引入自稱具架站經驗之第三人,該第三人隨即否認雙方先
前業已達成之共識,並對被告提出諸多與事實不符之指控,此
外,原告復於群組對話中,再次以慣常之恐嚇言詞企圖迫使被
告屈從其不合理之要求。此行徑不僅直接導致原告頻頻追問網
站優化時程,更使被告原本僅需於原告完成網站內容完善後,
即可於24小時內完成1次性網站優化之作業,被迫全面停擺。
雙方旋即陷入各執一詞之僵局。被告已於存證信函回覆中,確
定給付成果及服務型合約相關事實。因被告已善盡合約義務,
原告即無解除契約及返還款項之理由。
㈤於113年9月18日當天,原告有口頭向被告表示對於網站架設的
不了解之處感到抱歉,並於與助理確認網站完成項目給付之後
,才付清尾款。被告已依約完成網站建置服務,並提供額外優
質服務,原告已於驗收後付清尾款,雙方合約關係已履約完成
。被告在合約履行期間,始終秉持專業與誠信,盡力滿足原告
需求,並忍受原告不當行為,已充分善盡合約義務。被告至今
仍有在維護網站的運作,表示被告十分有誠意的要將此網站做
好。被告願意將網站程式資料返還原告,但拒絕不合理全數退
款要求被告已依約履行合約義務,並提供額外優質服務,原告
事後反悔及不當行為不具正當性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架設、
設計系爭網站,未約明工作執行日,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訂金
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網
站介面設計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被告
提出簡訊對話截圖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屢經催促逾期尚未完工,
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合約之性質
?系爭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何?被告是否逾期經催促仍未完工
?或被告已完工?本件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茲分述如
下:
⒈系爭合約性質屬承攬契約: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
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
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
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
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
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
(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
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
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
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
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
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
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
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
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
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
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
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
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
,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
約(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查系爭合約書面甚不
明確,僅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形式為之,其名稱為數位商務站
台專案企劃,係由原告委託被告企劃、製作、架設、設計系爭
網站,服務項目網域搬遷與設定(網址導出)、多站點伺服器
設定...教學服務等等項目,並約定專案總價費用10萬元等情
,此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第23至25頁),依系爭
合約內容,原告委由被告除須負責企劃、製作、架設、設計系
爭網站,尚須配合原告要求修改、測試、使用教學服務等等,
足認系爭合約旨在要求被告應依與原告之約定「完成工作」即
架設系爭網站之事宜,而非「處理事務」,是系爭合約之屬性
應定性承攬契約,較為合理。
⒉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逾期未履行、請求解除系爭合約,於法無
據:
又系爭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於系爭合約內並無明定,為兩造不
爭執,原告舉被告逾期經催促仍未完工一節,被告則以其已完
工且經原告給付約定專案總價10萬元之費用一情為抗辯。查原
告雖以其屢以LINE催促被告完成工作,而被告仍無法完工,主
張其已經定期催告被告履約但被告逾期未能履行云云,但遍查
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兩造對話記錄,原告係於113年11月8日
存證信函以雙方口頭有承諾3至4週完成系爭網站設置,但被告
不願意告知工期,已過半年仍未完工,要求終止合作及退款一
節,並斟酌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僅問:伺服器及搬家(網站搬
遷)什麼時候大概完成?於同年5月2日問:請問網站進度如何
了?於5月3日問:何時會好?被告答稱:框架下週出來,但還
不能搬伺服器...,我們需要momo將照片上的文字整理出來與
我們確認後才能1次性搬完等語、於同年5月24日又問:進度如
何?被告答:...在調整模組...下禮拜2、3我們一起看,然後
再看如何等語,於6月10日問:所以我的網站進度是?...網站
好了嗎?...我要的是完成品...等語,於同年7月10日問:請
問網站什麼時候會好?直至同年10月間原告仍在詢問進度要求
被告告知完成時間,至同年11月原告表示其協助已經好了但其
他頁面框架要求被告完成,如你們所說請你們1天之內完成報
價單上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61頁),則原告雖然一再聯
繫被告詢問進度,但並無定期催告被告系爭網站合理完工期限
,僅屬單純日常催促或詢問之對話而已,並非已有約定完工期
限或定期催告被告依系爭合約完成履行之法律效果。此由原告
於113年10月30日仍在要求被告提出專案進度更新、確切完工
期限等語即可知(見本院卷1第205頁),倘如原告所主張兩造
已有口頭約明系爭網站之完工交付期限,原告應無至該時仍一
再詢問被告預計何時完成之理。至被告雖有在LINE對話中回覆
原告預計將某時完成部分項目或一起看看等語,仍非兩造已對
系爭合約有合意約定完工期限之情形,則原告雖以被告遲延給
付系爭合約之履行為由,並經其依法催告仍未履約,而主張解
除系爭合約,實則,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卷證,並無從認定兩造
有約明系爭合約完工期限,亦無從認定原告業經依法定期催告
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效果,是原告主張被告履約遲延而解除系
爭合約,姑不論被告業抗辯其已履行完畢,單就原告本件之主
張及舉證,其依此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仍要非有據。
⒊原告於本件請求解除系爭合約,於法無據:
另按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
」,發生預期之結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
人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
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約定,而將除「工
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誠
如前述,系爭合約僅以估價單形式,其約定僅有被告應負責製
作、設計而企劃系爭網站之名稱項目,但並無各項下實際之專
業內容欲達成之預期結果說明等情,此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足
憑。而原告主張被告逾期迄今仍未完工一情,被告則抗辯系爭
網站均已測試完善得以使用均已完工云云。經查:被告陳稱:
被告完成之工作如所提證據2至7,被告是負責原告委託的網站
網路架構及優化,並不是完成網站內容,內容要由原告自行負
責,兩造約定是網路架構及優化工作完成,其他被告可以協助
原告完成,但不是被告系爭合約之契約義務,至於系爭合約上
載3個網站是本來就有,被告只負責做前述工作,原告預想狀
況是做不到的,雙方有經過溝通才會訂立這樣之系爭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1第296頁),與原告主張系爭網站關於系爭合約記
載部分之項目要符合其預想且已可使用之狀況,堪屬有別,此
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中,原告對被告指示稱:互動式影
音裡面的內容及音樂沒有符合我們的需求....佈局無符合我們
的需求...AI人偶臉完全不是我們討論的方向呈現...想換布景
主題,頂部的選單還需要添加、還需要協助更改配色、字體..
.可以幫我調嗎等節(見本院卷1第199至203頁、第211頁),
可明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工之部分,尚有非屬系爭合約內容而
屬被告協助完成原告預想之調整部分。而按承攬契約,在工作
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
約另有特別訂定外,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
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
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
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成立之重要要
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
,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
適用,此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
參照。亦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特定其本件請求權基
礎,為以被告逾期未能完成約定工作而依民法第254條、第259
條規定,對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已付款項(見本院卷
1第243至251頁),則依前所述,其本件之請求,於法難認有
理由。
⒋更何況,兩造當庭就系爭合約第1項多站點網絡為何無法使用之
原因對質,被告就已將璐璐、萌萌資料移出,等待原告提供系
爭合約業主需提供項目之另2網址放進去,導致無法觀看一事
並不爭執,但原告顯然就被告所抗辯:完成工作2個方法,一
是在原來網址做處理,但原告要保持流量及資料不同意,二是
被告所做之移出,但這部分要原告再買2個新網域就可以放進
去等節,亦即,此屬系爭合約第2頁案主需提供的第1項記明協
力範圍,當庭表示並無知悉等語,原告並當庭稱:同意買2個
網域等語(見本院卷2第57頁),被告亦稱:被告的工作是整
個框架做好,至於內容如何,是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是做站
台伺服器、模組等,沒有錯,但關於網站上文字、圖片等內容
是原告要提供,...兩造只是後來不歡而散等語(見同上頁)
,由此,堪認兩造因為系爭合約之約定過於空泛,並不具體記
載要達成之工作目標情形,故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之完工程度,
顯然溝通不良、認知不同,始導致本件爭議發生,誠如前述,
該被告不否認尚未完工之多站點網絡觀看及使用,亦難認為屬
僅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則原告以此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
,因亦未盡系爭合約之案主需提供相關義務,亦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至原告又舉卷存委託第3方網路健檢報告(見本院
卷1第227至229頁)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但此所敘述
網站頁面使用預設文字圖片、內容不完整等尚未完成等情,因
事涉兩造系爭合約中所約定被告企劃設置系爭網站而由原告自
行操作補上範圍,且該檢查報告亦與系爭合約所約定工作範圍
,不盡相同,亦無從逕以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說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等之規定,主張以提起本訴
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表示,如前所述,無從認為其已有
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逾期仍未完成之事實,縱原告多所
不耐煩之催促,但其請求於本件解除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
與法尚有未合,是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約定及前述民法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款項(尾款)合計10萬元,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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