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578號
TPEV,114,北簡,1578,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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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
李駿瑋
被 告 李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7元,及其中新臺幣7,338元自民國95
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35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6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635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4年3月13
日具狀捨棄請求上述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5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國民現金、信用卡二合
一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3年6月30日起至95年9月
25日止共消費簽帳7,957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另於94年11月1
6日向聯邦銀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訂約額度38,931元,
由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
詎被告自95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0,635
元及利息未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聯邦銀行 業於95年9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 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 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收息紀錄查詢單、小額消 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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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