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陳琬喬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朕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夢鵑
訴訟代理人 簡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簽發,金
額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之本票,其本票債權逾新臺幣壹佰零參萬
肆仟伍佰參拾貳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
壹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本票一紙(
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670萬元之本
票,下簡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兩造簽署之借款協議(
證物2),代償原告對第三人中租公司之貸款,原告於簽署後
,因查覺對方合約内容有疑義,早向被告公司提出解約,通
知被告公司解除契約返還本票,被告公司已知悉原告無欲向
被告公司借款,並已解除契約,系爭本票已不存在。本件原
告已解除借款契約,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
對原告已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本票一紙(113年10月18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為67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
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證物1,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
雖確係由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兩造同日即113年10月18日
簽署之借款協議(證物2),用以代償原告對第三人中租公司
之貸款,而原告於簽署後,因查覺對方合約内容有疑義,早
於次日(19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解約,並於同年月21日報警
提告被告公司詐欺及侵占罪(證物3),當日原告至中壢偵查
隊制作筆錄,於次日(22日)訊息(證物4),通知被告公司
解除契約返還本票等物,因此,被告公司已知悉,原告無欲
向被告公司借款,並已解除契約,系爭本票已不存在。是以
,本件原告已解除借款契約,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則系
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已不存在。惟因原告甫解除契約,要求被
告返還該系爭本票,被告未予返還,然被告(即執票人)竟
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原告如數給付票
面金額,原告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
㈡原告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補充說明之刑事狀(證物5,
告訴狀封面),經原告整理後,發現被告朕耀有限公司(温夢
鵑為負責人) 與欣城不動產顧問公司之地址相同,均為桃園
市○○區○○路00號,而温夢鵑亦為聚新富房地產有限公司 (即
住商不動產竹北新富加盟店) 之負責人。顯見,被告公司及
負責人與其員工詐欺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及本票,原告自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縱若,認為原告不能撤銷意思表示,原告
亦已向被告公司表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本票,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相關內容說明如下:
⒈原告係受被告朕耀有限公司(温夢鵑為負責人)事實上僱傭指
揮監督之人(即證物5之被告等人)詐欺而簽立借款契約及本
票,縱然,認為被告朕耀有限公司(温夢鵑為負責人)與其他
公司人員人格各別,但被告公司與欣城不動產顧問公司之地
址相同,均為桃園市○○區○○路00號,而被告負責人温夢鵑亦
為聚新富房地產有限公司 (即住商不動產竹北新富加盟店)
之負責人。顯見,被告公司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原告係
受詐欺而簽立借款契約及本票,原告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縱若,認為原告不能撤銷意思表示,原告亦已向被告公司表
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原告受詐欺之事實說明如下:
⑴原告因中租迪和公司等貸款壓力沈重,考慮賣房屋(即桃園市
○○區○○000號11樓之1及11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用以還款
減輕壓力,原告陸續與幾家房仲聯絡。翟俊瑋自稱是欣展不
動產的相關企業——欣城不動產顧問公司員工(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與被告公司同地址,統編00000000,證物6,名
片及公司資料),透過手機與LINE等連絡原告(證物7,LINE
對話紀錄),113年9月間,翟俊瑋表示其能提供房屋仲介並
轉貸中租二胎貸款方案等服務,即「1.規劃方案1:委賣(
代墊月付金,清償中租房貸)•陳小姐將物件委託專任銷售
,我們將代墊每月房貸費用。當找到買家並簽約後,我們將
代墊清償中租房貸,最終與結案一併結算。2.規劃方案2:
轉貸降息,委賣•請陳小姐詢問中租的結清金額,我們將協
助轉貸並降低月付金。在此期間,繼續進行房屋銷售,當找
到買家簽約後,代墊清償新的房貸,與結案一併結算。」,
並提供對於系爭房屋之銷售規劃(證物7,LINE對話紀錄,11
3年9月26日間)。
⒉由於翟俊瑋提供之轉貸方案,是其他房仲所無,可以先代償
房貸減輕原告之還款壓力,且特別向原告稱說會和住商不動
產連結(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温夢鵑掌握之聚新富房地產有限
公司為住商不動產竹北新富加盟店)一起銷售房屋云云,原
告便輕信於他,後續約時間簽訂代銷合約及代償房貸合約。
⒊113年10月7日下午於被告公司及欣展公司處,翟俊瑋並協同
自稱住商不動產之業務曾凱辰(自稱任職住商不動產竹北新
富加盟店,證物8),及另名自稱為2人主管人,向原告宣稱
其代銷條件,如賣房時間約6個月等,再以,住商不動產制
式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證物9),騙取原告之信任。惟查
,欣展公司並非住商體系之公司,而證物9中,簽約之公司
為住商不動產竹北新富加盟店(亦為相同之負責人温夢鵑,
且有翟俊瑋及曾凱辰之簽名)。
⒋其後,翟俊瑋繼續和原告洽談代償合約事宜,稱需以系爭房
屋為擔保品,即可代償中租部分之房貸(575萬元),並稱能
借予50萬金額充當公司營運資金(此可參證物,10月11日間
對話記錄),即總額應可提供625萬元之貸款,待系爭房屋賣
掉後,再扣除前述貸款返還予被告公司。
⒌嗣10月18日早上10點簽約,原告至被告公司及欣展公司處時
,由翟俊瑋、曾凱辰等人接待,約11點左右拿出一份金錢借
貸合約(即前呈證物2),上載金額為670萬元,債權對象為朕
耀有限公司(證物2),這與原告之前得到的資訊不一樣,但
翟俊瑋、曾凱辰等人接解釋被告朕耀有限公司是欣展公司,
進行代償作業長期配合的融資公司,已經一起經手過許多案
子、無須擔心云云。
⒍而670萬是代償中租款項,加上營運資金,再加上合約期間約
半年(113年10月18日至114年4月17日)總共6個月的利息錢,
利息為每月14.4%,須一次提前付清,因此合約上金額才會
是670萬元。綜合被告公司及其下屬等人之行為,及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證物9)之專任期間末日為114年3月31日,與
金錢借貸契約(證物2)之借款末日為114年4月17日,係以被
告等人誘騙原告簽署專任之目的,是為了其後,使原告借款
期間,不能委託他人銷售房屋,進而達到拖延原告借款期間
之目的。
⒎當時,原告因首次向民間借貸,輕率無經驗下,仍同意簽約
,惟當時被告公司等人要求原告簽署金錢借貸合約(670萬元
)外,另需簽署兩張本票,一張為670萬元,另一張為100多
萬元,被告公司等人並向原告稱該張100多萬之本票,是為
了擔保避免一屋兩賣或是被法拍情形發生之懲罰性違約金,
當時,原告並將相關證件交予被告公司等人,事後被告公司
等人稱合約需要公證讓雙方有保障云云,再由被告公司之曾
凱辰帶原告到公證人處(這也是對方稱長期配合的公證人)進
行公證,並且由被告公司之人與原告及原告母親四人,另組
成LINE群組(證物10)。
⒏然而到公證人處後,被告公司之人曾凱辰突然拿出數份之前
原告完全沒見過之合約,包含三份借貸合約及五份授權書,
曾凱辰解釋這些合約內容與之前在被告公司簽約的是一樣的
,只是轉換成公證所需的格式,但原告隨即發現上開借貸合
約中,隱藏有原契約所無之條款,另需給對方40萬元以上之
服務費,及114年4月17日之前若未還款670萬元,每日每萬
元需付20元之違約金等,這相當於另需給對方40萬元以上之
服務費,只要被告公司等人未將原告之系爭房屋出售,原告
每月除原有之16%之利息(即每月8萬9333元)外,每日另需付
1萬3400元之違約金(即每月40萬2000元)等,原告即成為任
被告公司等人擺佈之肥羊,而被告公司等人根本是高利貸,
原告即拒絕簽署及公證。
⒐其後,原告再至被告公司及欣展公司處,請求翟俊瑋等解釋
,其等雖稱此份合約是被告朕耀公司之意思,伊等不清楚云
云。然而,被告公司等人即開時拖延與避不見面,直至10月
21日中午翟俊瑋又稱需要先收取費用,包括手續費、服務費
等,才能完成作業,持續索要合約上沒有的費用,但原告向
被告公司等人聯絡則是越來越困難、電話不通。當日下午,
原告即到被告公司處所告知要取回權狀、印鑑章等證件,但
是到翟俊瑋及曾凱辰等人改稱已經在跑流程、拒不歸還原告
之證件,如原告要解約需支付違約金,不然不會歸還證件及
合約等等。原告與翟俊瑋及曾凱辰一再溝通均無效(即證物9
,LINE群組之對話,顯見原告已無意向被告公司等借貸,表
明解除契約返還本票),伊等推說是被告公司的意思,但稱
該被告公司之人拒不出面,其中曾凱辰態度惡劣,原告在恐
懼與無奈中,只能報警處理,但在警方到場前,翟俊瑋及曾
凱辰卻拉下被告公司鐵門,除翟俊瑋外都必避不見面,原告
即到桃園的興國派出所報案對方詐欺與侵占,經由騙取、侵
占原告的證件以詐取財物(即前呈證物3,報案記錄)。
⒑當日(21號)晚上9點多做完筆錄後,原告將報案記錄(即前
呈證物3,報案記錄)LINE給對方(原證9,群組對話),同時
表達只要歸還證件及合約無效,還是可以和解等,但被告公
司等人均無回應,直到隔天(22日)早上9點多,原告即接到
地政處即時通通知,告知原告名下的系爭房屋,竟在原告不
同意之情況下,被設定變更,不但須擔保債權金額1340萬元
,並有114年4月17日之前若未還款670萬元,每日每萬元需
付20元之違約金,及預告登記等(證物10,抵押權等設定公
契),上開約定均逾原借款契約(證物2)約定,且未經原告同
意之不實登記。
㈢原告數次至被告公司(與欣城公司同地址均為桃園市○○區○○路
00號)處簽約,縱然,原告先接觸之人稱自己是欣城不動產
顧問有限公司之人,但其後,簽立之借款契約(證物2)及仲
介契約(證物9)中,翟俊瑋及曾凱辰均自認是聚新富房地產
有限公司 (即住商不動產竹北新富加盟店,被告負責人温夢
鵑之另一公司) 之員工。顯見上開公司之關係密切,互為勾
結,温夢鵑非但為仲介公司(聚新富房地產有限公司即住商
不動產竹北新富加盟店)之負責人,亦為被告貸款公司(即朕
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就被告公司等人假意以仲介專約,
致使原告只能委託被告等人銷售,不得委託他人,實則欺騙
原告為高額之借貸,並惡意讓原告違反借貸契約之還款期限
,使原告需償還高額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公司等人包括温
夢鵑為兩公司之負責人,自難推諉其指示員工,向告訴人詐
欺之行為。
㈣退步言之,若認為翟俊瑋及曾凱辰非被告公司之直接員工,
但是其詐欺係在同一負責人温夢鵑,事實上僱傭指揮監督下
之兩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即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上開
情事,原告即得撤銷簽立契約及本票之意思表示。
㈤如認為本件原告之意示表示未受詐欺,請再為考量原告於法
律行為時,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立契約及
本票,屬顯失公平情形,得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㈥本件如認為原告之意示表示有效,但原告亦於10月22日間,
向被告等人表示解除契約,如前狀所述,被告亦應返還系爭
本票。
㈦是以,本件原告得已撤銷意示表示,且得已解除借款契約,
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已不存在
㈧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13年10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67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程序是簽約後會安排作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設定後確認撥款
時間,撥款金額由原告詢問需要代償原本債權人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設定完畢後由原告提供正確金額、戶名後匯款
,本件是由原告在簽約送設定之後確認違約,所以才發生這
個情況。
㈡聽業務員說明理由是原告這過程中有找到社區的買家想購買
此不動產,有跟原告溝通解除合約費用,原告不願意負擔任
何費用要求無條件解約。
㈢(被告是否知道原告於此對話紀錄中講:50萬得部份呢?
是指什麼事情?)我的認知應該是尾款。設定抵押權完畢後
會先幫忙代償前一順位中租,就會清算尾款給它,抵押權還
沒有足額擔保,原告就要求撥付尾款,提前撥付尾款不符合
契約規定。
㈣113年10月18日簽約,簽約後有開立保管物品契約書,當下有
錄音錄影,原告提供資料給我們,我們隔天前往地政事務所
做設定,19日去設定,21日報警備案單之後用報警辦案單阻
止原告領取文件。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或暴利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詐
欺或暴利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71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11
4年4月1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因拋
棄責問權之行使(本院卷第74頁第1行),故被告提出本案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並無期間之限制: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3月7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1563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本院卷第53至62頁),前揭函本院要
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
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4年3月11日收受該補
正函(本院卷第63頁),然迄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71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11
4年4月1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因拋
棄責問權之行使(本院卷第74頁第1行),故被告提出本案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並無期間之限制。
㈢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詐欺、暴利之行為,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不足採信:
⒈原告主張稱:「…綜合被告公司及其下屬等人之行為,及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證物9)之專任期間末日為114年3月31日,
與金錢借貸契約(證物2)之借款末日為114年4月17日,係以
被告等人誘騙原告簽署專任之目的,是為了其後,使原告借
款期間,不能委託他人銷售房屋,進而達到拖延原告借款期
間之目的。…」云云,然原告亦自承「…原告因中租迪和公司
等貸款壓力沈重,考慮賣系爭房屋…,用以還款減輕壓力,
原告陸續與幾家房仲聯絡…」,足見原告因貸款壓力沈重,
考慮先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以塗銷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簽定系
爭借款契約,觀諸系爭借款契約與坊間的借款契約並無二致
,原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各該借款條件及契約條款自不
可能不知曉,今僅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無約定之條件任
意違約,原告竟稱被告及其職員詐欺、暴利云云,寧有是理
,顯見原告無理違約,還進行刑事程序,應予嚴重非難。從
而,原告之主張殊非可採。
⒉加以,依據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雖係片段,但被
告不爭執)可知「…原告:中租要你的電話,我給他喔。被告
:沒問題沒問題、被告:確認完畢禮拜三下午會清償中租、
原告:50萬的部分呢?、原告:你們扣押的印鑑x1、印鑑證
明x3、詐誘我們簽暑本票x2,一切證件今日盡速還我們,請
勿以身觸法!…」,足徵原告創造一個系爭契約不存在的約
定即「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之前,被告應給付50萬元予原
告」,被告未完成該約定,原告就指摘被告詐欺、暴利云云
,形同原告未提供擔保前,被告尚須給原告金錢,根本與系
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足見原告之主張顯難採信。
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
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
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要旨參照)。依前開民事判決意旨,民
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仍應獨立認定事證,不得逕以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作為民事案件之事實,故原告是否提出告訴
,不影響本院之審結。復以,原告提出之報案三聯單,乃是
原告於訴訟外之片面指訴,非經法院判決被告犯詐欺及暴利
罪確定,仍應推定被告為無罪,原告竟以其提出告訴為由來
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但系爭報案三聯單,不過是原告於訴
訟外之片面指訴,自不能成為本案之證據。
⒋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
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
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㈣原告既已違約,系爭本票自擔保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認系爭本票擔保懲
罰性違約金103萬4532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
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
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⒉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故
,當事人違約金之約定,兼含促請對造履約及避免損害賠償
要件之舉證困難而為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本院審酌本案被
告現仍不交還系爭房屋,導致原告原有之業務無法遂行,原
告因而委請律師支出律師費用,且該費用仍繼續發生,該費
用在現行法律上,不認為其得向對造請求,被告事實上仍需
支出該等費用等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此種造成他方「
時間之浪費」,應得請求賠償(關於「時間之浪費」,原先
由假期被侵害所發展出來,請參酌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
研究㈦,143頁至160頁,引用英國法官LordDenningM.R.之判
決理由謂:「常有認為在違反契約之情形,對精神痛苦不堪
不能給予賠償...法院僅於原告受有身體不便時,始許其請
求賠償...此項限制已經落伍,不合時宜,在一適當案件,
於契約亦得就精神痛苦請求損害賠償,如同於侵權行為得就
精神震憾(Shock)請求損害賠償一樣...」可資參照)。本
院另審酌當事人為違約金之約定,多係注重違約金之嚇阻功
能,如使用經濟分析的觀點,該違約金約定的法理依據,也
與侵權責任法的功能密切相關。詳細來說,損害填補本身雖
然就具有防止損害的功能,然而因為著重在損害的承擔與填
補上,對於主張權利的成本往往不視為可填補的損害,例如
:律師費、時間的成本等等,就會使得被害人在衡量所受損
害、主張權利的成本和勝訴的機率等因素後,可能做出放棄
求償的決定。所以,完全從損害填補的觀點所設計的賠償制
度,在損害填補的功能往往也是不足的。為了提供被害人主
張權利的誘因,即有必要確保被害人求償的金額不少於所受
損害和主張權利成本的金額總和,當被害人都主張權利,加
害人無法逍遙法外,將可嚇阻加害人或他人再犯同一行為,
因此,使被害人請求的金額超過損害的總額即有必要,此亦
為違約金制度及由法院酌減違約金制度之目的所在。故最高
法院往昔之前開意見,亦非端視被害人依損害賠償制度得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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