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宋香璉
被 告 李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66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另補充事實:事實發生的時候,原告的
小孩才幼兒園,辱罵的行為對原告的影響很大,讓原告的
小孩跟原告在一起的時候覺得很不安全,原告只要帶他來
臺北,他就要求奶奶一起,讓小孩對原告不信任,原告跟
小孩說媽媽可以保護你,但他會對同學會有這樣的言語,
對原告兒子有很大的影響。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引用系爭刑事判決書;
而被告因本件所涉公然侮辱罪之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罰金8,000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本件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公然以「無恥」、「禽獸不如」等語辱罵原告,而侵
害原告之名譽,客觀上堪信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損害。是
以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
酌本件係肇因於被告因認伊移置停放在路旁之腳踏自行車
之際,原告靠近並對伊有不禮貌之言詞,遂心生不滿而為
上開言論,並衡酌被告之行為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財產所得調件,
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1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