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444號
TPEV,114,北簡,1444,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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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楊意
楊柏勳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官百美家中處境堪憐、體況不佳,因
學識程度僅有國中畢業,就業不易而多年失業,一直由原告
2人共同扶養。又官百美於民國89年12月11日投保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及
0000000000號「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下稱系
爭保單),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及要保人雖皆為官百美之名,
然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官百美並無收入無法負擔,為支付官百
美日後醫療照護及殯葬費用,於96年起原告共同打工支付系
爭保單之保險費用。而系爭保單保費每年為新臺幣(下同)
25,514元,原告共同支付13年期間共計331,682元,應認由
原告共同支付保險費用之期間系爭保單為原告共同所有,非
執行效力所及等語。並聲明: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173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378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3年12
月5日向鈞院對官百美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114
年1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官百美收取對系爭保單已得
請領之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原告雖主張
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原告共同所繳納,惟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為官百美,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當歸屬官百美所
有,並得基於系爭保單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返還或運用系爭保單價值之權利,縱認系爭保單之保險
費均由原告共同繳納,然該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
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保單價值,已轉化為
要保人官百美所享有將系爭保單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無
論實際繳保險費者是否為要保人官百美,均無礙於系爭保單
價值屬要保人官百美所有財產權之認定。而原告非基於系爭
保單而得享有財產權上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保單有
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以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78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於113年12月5日向本院對官百美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北院縉114司執火17173字第11
44019673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官百美收取對系爭保單已得
請領之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有臺中
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7806號債權憑證、本件被告強制執
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司執字第1
7173號清償債務執行影卷;隨卷外放),暨系爭保單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均為官百美,亦有人壽保險單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5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可信為真
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及要保人雖皆為官百美之名,然
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官百美並無收入無法負擔,為支付官百美
日後的醫療照護及殯葬費用,於96年起原告共同打工支付系
爭保單之保險費用。而系爭保單保費每年為25,514元,原告
共同支付13年期間共計331,682元,應認由原告共同支付保
險費用之期間系爭保單為原告共同所有,非執行效力所及等
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見本院卷第61頁)。
 ㈢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不得斟酌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115條定
有明文。通說認為此利害關係人,乃指保單之受益人、受讓
人、要保人之債權人、繼承人及家屬等凡因保險契約存在,
而直接或間接可能受益之人均屬之。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
德危險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
納,亦難謂要保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本
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
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1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經查,系爭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官百美,兩造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0頁),已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既
為系爭保單之利害關係人,固得依保險法第115條規定,代
要保人即官百美交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惟尚無從據此即認
定原告為系爭保單之契約當事人。而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
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保險費
均是由原告於96年起共同打工支付,而非官百美,原告共同
支付13年期間共計331,682元,應認由原告共同支付保險費
用之期間系爭保單為原告共同所有,非執行效力所及云云,
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
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起訴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云云,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17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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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