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訴訟代理人 蔣懷忠
被 告 林宏庭
劉子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0,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清償協議書第
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張錦埄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將對
被告林宏庭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05,000元讓與原告,原
告於109年10月5日與被告林宏庭、劉子熏簽訂清償協議書,
約定由劉子熏為林宏庭之連帶保證人,自109年10月15日起
至110年9月15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分12期,於每月15日
清償5,000元;被告於前條履行完畢後,如有剩餘債務尚未
清償,再與原告另議清償方式;如有1期未清償,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自109年9月7日起至
112年12月29日止共清償本金164,500元,尚欠140,500元未
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40,500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清償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
件影本為證(卷第12、6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15日(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5日起算利息,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清
償協議書未約定110年9月15日後之清償方式,原告亦未提出
於112年5月15日催告被告清償債務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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