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林鼎翰
翁翊慈
被 告 潘正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鼎翰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翊慈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翁翊慈負擔百分之
四十八,餘由原告林鼎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林鼎翰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翁翊慈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如聲明第1、2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113年3
月9日9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
山北路3段與中山北路3段3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林
鼎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翁翊慈
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
碰撞,原告2人因此人車倒地,原告林鼎翰並受有四肢多處
擦傷挫傷等傷害、原告翁翊慈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
手肘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鼎翰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翊慈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被告前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院
斟酌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體之方
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
7頁、15頁、19頁、審交訴卷第36頁、北簡卷第50頁、限閱
卷),認原告林鼎翰、翁翊慈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慰
撫金,尚嫌過高,應分別以1萬元、11,000元為適當。
㈢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
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款文義既為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
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
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益明。
是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於因其犯罪事實受
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
43號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鼎翰、翁翊慈10萬元,自
113年12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北簡卷第15頁
),而原告於審理中自承被告已給付1萬元,原告2人各分5,
000元(見北簡卷第50頁),是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後,原
告林鼎翰、翁翊慈各得向被告請求5千元、6千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
鼎翰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翁翊慈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