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林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31元,及其中新臺幣178,231元自民
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90元,及其中新臺幣26,300元自民國
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821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又被告於110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