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王筑萱
被 告 黃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1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寶華銀行將其債權讓與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將債權讓與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又豐邦公司將其債權 讓與原告(原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14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