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090號
TPEV,114,北簡,1090,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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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李大偉(即李光權之繼承人)


李稚康(即李光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光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伍萬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部
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光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大偉(即李光權之繼承人)、李稚康(即李光權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光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12年1月
10日、112年9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李光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
(最高為週年利率15%)給付原告利息。詎李光權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250,090元,及其中本金237,786元未按期繳納
。嗣李光權於113年3月29日死亡,且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依
法為拋棄繼承,爰依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電腦印鑑系統查詢資料、李光權之身分證暨個人所得證明資料、消費暨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06號案卷查核屬實;又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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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